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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 安徽法院6案例入选
来源:中安在线 作者:陈成 发表时间:05-22 08:46

中安在线、中安新闻客户端讯 日前,沪苏浙皖四地高院发布首批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涉及司法保障营商环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环境资源保护三大类24个案件,安徽法院6案例入选。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根据沪苏浙皖四地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助交流工作的协议》 《关于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展开,遵循公平性、权威性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5名资深法官,沪苏浙皖四地高院推荐的32名院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库,并根据第一批典型案例的类型和专业领域,从专家库中聘请2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8名院外专家共同组成评选委员会,从四地法院提供的案件中评选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的案件,以促进区域适法统一,助力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营造长三角地区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和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案例1:监督管理局没收600万元投标保证金法院判退回

【基本案情】A集团公司在参与招标人C投资公司竞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投诉人向B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调查核实,该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取消A集团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对A集团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示;根据施工招标文件和诚信投标承诺规定,招标人B投资公司不予退还600万元投标保证金。A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集团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集团公司弄虚作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拟派项目经理业绩证明材料不属实,B监督管理局作出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作出让招标人不予退还A集团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施工招标文件和诚信投标承诺书,而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应当认定该项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B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标保证金600万元,由招标人不予退还”的内容,驳回A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中,B监督管理局不当干预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市场主体通过民事途径维权的实质性法律障碍,侵犯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再审改判,切实发挥申诉审查、审判监督在发现和甄别错案中的积极作用,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合法保护。

案例2:建筑公司完成项目后未拿到全额款项法院协调开发区管委会付款

【案情简介】A工业公司与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协议,约定由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及规划范围内土地征收等工作,A工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项目建设费用筹措,确保项目按期竣工交付,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期支付回购款。C建设投资公司向A工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其项下的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A工业公司完成项目建设且竣工验收合格,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回购款,C建设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轮协调沟通,针对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资金紧张以及A工业公司确实前期投入巨大等现实,向双方释明诉讼风险,最终促进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工程价款,由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三次向A工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一次性支付A工业公司工程管理费、财务费用等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主动释明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履行民事合同义务,积极帮助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上级政府沟通,促进上级政府从财政角度对其履约能力予以支持,并督促A工业公司认真履行后合同义务,做好对已完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工作。该案的成功调解,既推进了纠纷实质性解决,又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案例3:安徽A公司诉苏州B公司涉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安徽A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苏州B公司是一家自动化设备制造商。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安徽A公司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加大防疫物资生产,与苏州B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购置口罩生产设备。但因苏州B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设备,安徽A公司遂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坚持涉疫情案件“快立、快审、快执”的原则,第一时间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通过线上查询和实地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对苏州B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机器设备进行冻结、查封。在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法院了解到两家企业均为涉疫物资制造、生产企业,且苏州B公司系因生产线超负荷而致使短期内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安徽A公司面临的债权损失较大。承办法官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双方的损失,反复耐心做双方当事人的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安徽A公司诉请的金额为120万元,最终仅主张80万元,且苏州B公司当即履行给付义务。4月3日,安徽A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解除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法院立足于服务保障疫情防控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组织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和解,避免案件因受疫情影响而久拖不决,最大程度地降低了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既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服务保障复产复工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4: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确保养殖户生产经营活动

【案情简介】安徽省当涂县某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祖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陈某、祖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按时给付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向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某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正值疫情防控期间,法院了解到陈某系螃蟹养殖户,因生意亏本债务缠身,且祖某身患重病需支付医疗费。3月正是投放蟹苗的好时机,陈某急需资金采购调水药剂、增氧设施、饲料等物资,待今年蟹苗投放产出获得收益后立即给付承包费用,但急需借钱购买农资恢复经营,希望法院能够解封账户恢复银行卡使用。为此,当涂县法院向村委会充分释明被执行人经济状况、亟待春耕复产的现状,提出“放水养鱼”、延期给付的和解方案。最终,村委会同意陈某、祖某在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同意解除对其账户冻结。当涂县法院于3月24日当天解除账户冻结,确保不误螃蟹养殖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积极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深入调查摸排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履行能力,在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采取执行措施,促成双方达成延期给付的和解并及时解封账户,为螃蟹养殖户及时购买农资投放蟹苗恢复春耕生产赢得宝贵时间。同时,此举也增强了螃蟹养殖户的经营后劲,待蟹苗产出投放市场后,螃蟹养殖户的经济状况好转、履行能力提高,为案件顺利执结奠定了基础,保障了胜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5:李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3月、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董某先后注册成立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的环保服务公司,将从江苏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某印染厂等九家企业收集的2500余吨工业污泥,经由张某等转包给黄某处置。黄某与吴某等人联系后,将该工业污泥跨省运输后倾倒于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的江滩边,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介质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经鉴定评估,造成应急处置费用7800593.92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176145元。2017年11月初,李某又将收集的1600余吨工业污泥经张某交由黄某处置。黄某另将其从尹某处接收的800吨水处理污泥一并跨省运输至铜陵市江滨村长江水域,准备再次伙同吴某等人倾倒,在停泊待卸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等人收集和倾倒的工业污泥中均含有重金属、石油溶剂等有害污染物,可认定为有害物质,倾倒的污泥及其渗滤液、废胶木可认定为有毒物质。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等人在江苏、浙江、安徽跨省运输、转移有毒、有害物质,并在长江流域甚至是长江堤坝内倾倒、处置,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认定李某等人犯污染环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依法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典型意义】本案中,对李某等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依法赔偿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打击了环境刑事犯罪,也能切实的保护环境公益。该案充分体现了对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共性难题的裁判思路和有益探索,在办理长江经济带跨省环境污染案件,守护好长江母亲河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6: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马鞍山市某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6年6月,环保部会同安徽省环保厅在马鞍山市现场检查发现,某化工公司将高浓度酸性废液违法排放至厂区废弃不用的原地下取水井。经马鞍山市环保局监测,该废液各项指标严重超标,具有高挥发性、高腐蚀性。该化工公司多年来不断实施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经常规避监管,擅自组织开工生产,偷排大量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的废液、废气等,严重污染了当地及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对当地生态造成重大破坏,虽经媒体曝光,但屡犯不改。故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化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危险情形;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诉讼支出必要的费用。

安徽省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评估意见认定,该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费用和应急监测费用计49.93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中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条件,计算值为58.5万元。遂判令该化工公司赔偿生态修复费用58.5万元、应急处置费用49.93万元,在马鞍山日报或皖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支付中国绿发会诉讼支出5万元。化工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中,针对当事人对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提出的抗辩和质疑,从民事证据的“三性”入手,通过分析案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书内容、使用范围和方法、来源等,指出案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具有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具备法律认可的真实性、与待证事项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记者 陈成)

【责任编辑: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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